夫妻二人办理“假离婚”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①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②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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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同居关系 假离婚 购房 财产混同 共同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B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B房屋是离婚后由被告杨某个人购买,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个人及其父母出资,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房屋贷款是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亦没有替被告归还过。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是分房间居住的,双方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存在资金混同,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A房屋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3、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5万元……。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
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案外人购买B房屋,合同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账户总计支付上述房款、税款、维修基金等总计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另被告曾为上述房屋贷款总计62万元,其中个人公积金贷款4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尚余本金55391.60元,判决前该款已结清;商业贷款22万元,该款已于2016年1月15日结清。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B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另原告在被告支付B房款期间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总计125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一、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俞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9日)
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分手后能否要回?
2021年10月份,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22年1月1日双方订婚。在双方交往期间,二人同居生活过,但未生育子女。自2021年11月至2024年4月,二人在交往、恋爱期间和订婚后,李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合计47万余元,以上转款数额中单笔转账金额2000元以上的共计52笔,合计36万余元。其中,2021年11月20日,李某向张某转账1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手机;2021年12月24日,李某向张某转账1.6万元用于被告购买金手镯;2022年1月,二人订婚,李某向张某转账8万元为订婚彩礼;2023年4月,二人商量结婚事宜,李某向张某微信转账8万元作为结婚资金;另还有其他的转账支付若干……。后李某以双方存在矛盾为由,提出不再与张某交往,并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退还双方婚约存续期间所有费用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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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往、恋爱期间和订婚后,最终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之间婚约关系已经无法维持,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在交往、恋爱期间和订婚后期间的大额赠与、订婚彩礼等。法院结合双方存在同居生活、恋爱订婚时间、消费水平,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由被告张某适当返还。对于返还数额,考虑小额赠与和支付费用不需返还部分以及双方消费支出同居生活等因素,法院酌定由被告张某适当返还28万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此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该类财产通常指向的是以婚约或结婚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包括现金、贵重物品及第三人赠与财产。婚约财产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条件为成就(如未登记结婚或未共同生活),赠与人有权要求返还。返还婚约财产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一、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应返还,但需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确定返还比例;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共同生活,如因工作原因长期异地等;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家庭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甚至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时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的返还比例有如下常见的认定方式:未登记结婚且未共同生活的一般需要全额返还;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的,一般要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般不予返还;双方之间的其他类型小额转账,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状况,确定一个认定区间,例如1000元以下的转账可以不予计算在返还财产之中;另还应结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是否生育子女状况进行认定,生育子女的,男方往往要给女方相应的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3,夫妻一方有性生理缺陷,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
实务难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些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因此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疑难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30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31岁,公司职员。2012 年8月9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大约为1个月,2013年3月正式分居。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和结婚礼金分割这两个问题。关于该房屋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2012年7月26日,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50000元,定金10000元,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 月6日,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某贷款1400000元。2012 年8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原审中,王某、刘某均认可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2900000元。关于该房屋出资情况。王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首付款出资300 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王某就此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显示2012年7月20日取款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凭条(该凭条显示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给刘某200000 元)、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3月18日王某转账给刘某11000元2013年7月3日王某转账给刘某5500元)。刘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首付款中有其母亲给的320000元,其向同事的借款150000元以及个人存款,上述王某名下存折取款100000元系王某父亲支付的彩礼,与购房款无关,上述200000元中100000元系王某向其三个朋友的借款,该借款已经用双方结婚的礼金予以偿还,剩余100000元系王某个人存款。王某提供聊天记录,邮件,以此证明刘某同意上述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某每月还货3000元。刘某认可聊天记录、邮件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表示一直都是自行还歉。王某又提供中国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以此证明2012年7月18日,其支付给刘某30000元用于购买钻戒。刘某认可30000元事宜,但是不认可系王某父亲支付,表示上述钱款属于购买戒指、烟酒的费用。原审中,王某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王某并没有因为买房向其借款,刘某方证人付某出庭作证陈述刘某买房经过。关于礼金问题。王某提供酒店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婚礼礼金已经全部支出。刘某对上述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供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淄博市婚礼没有收礼金。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中经询问,王某与刘某确认在潍坊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关于离婚原因。王某称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刘某则称是由于王某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问题,双方婚后并未发生性关系,刘某至今尚为处女,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王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的性能力没有问题,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明。但是,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观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性能力一节,刘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相关问题,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法院对刘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问题,关于首付款一节,2012年7月31日王某转账之200000元明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该200000元应为首付款组成部分,剩余100000元部分,王某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购买房屋,刘某以上述款项系彩礼抗辩,考虑到上述款项的提取人、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结合王某陈述之30000元情节,法院对刘某该抗辨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月供一节,考虑王某、刘某结婚时间较短,各自银行卡各自保管,故婚后还贷部分应明确各自出资,结合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出资应为28500元。考虑到上述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等情况,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刘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补偿款一节,考虑到刘某购买上述房屋的经过,双方的出资情况、额外费用的支出,法院依据照顾妇女的原则确定刘某应支付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250000元。关于礼金一节,综合考虑王某,刘某双方婚礼规模、支出、双方礼金等因素,法院确定王某支付刘某4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1) 准许王某与刘某离婚。(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18 号楼 1 层 103 室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王某房屋补偿款 250 000 元。(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刘某礼金款 40 000 元。(4)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 3 项,对第2 项予以改判,判令刘某支付王某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贷款 66 000 元,房屋增值款人民币 450 000 元。刘某同意原判。二审合议庭在合议时认为,对于王某是否存在生理障碍,从本案的综合情况来看,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一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问题,双方婚后也没有任何夫妻之间亲昵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刘某目前还是处女之身。同时在法院二审审理中,法院也建议王某对自己的问题进行就医,同时也建议女方暂时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疗。但是王某予以拒绝,实际上是虚荣心在作怪,在刘某提出离婚被驳回一次后,其随即提出离婚申请。综合全案情况,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在实体处理上还是相对公正的。但是,在二审判决中,考虑到个人隐私和王某以后的生活,故对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个人隐私,不宜在判决书中体现,二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事实以模糊处理为宜。二审判决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争议点主要是房屋和礼金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均为婚前,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刘某。同时,双方结婚不久即已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相关具体情况,对涉案房屋补偿款做出的处理,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礼金问题。双方均认可婚礼收取的礼金为8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某给付刘某其中的40000元,也无不妥。故判决维持原判。关联案例(1)阮某诉潘某离婚案上诉人:潘某 女被上诉人:阮某 男阮某、潘某原是自愿结婚。婚前潘某曾向阮某说明自己从未来过月经,不知患了什么病。但阮某并未因此引起注意,相反却急于与潘某结婚。直至婚后,发现潘某有生理缺陷,经医院鉴定,为先天性无子宫无阴道。阮某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收案后,援引《婚姻法》第7条,很快就判决准予离婚。该院之所以这样适用法律,其意无非是说潘某有生理缺陷,而这种缺陷就是《婚姻法》第7 条第 2 项所指出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来就在禁止结婚之列;现已结婚,理应判决离婚。潘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经医院做人工阴道成形手术成功,医生认为她的生理缺陷已经矫正,可以过性生活。但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考虑这个意见,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于此案的审理,有必要提出两个问题: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通过医疗矫正的,是否还要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判决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援引《婚姻法》第 7 条为法律依据是否适当?(2)张某诉李某离婚案上诉人:李某,男被上诉人:张某,女女方张某以男方李某在“性生活上不协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未取得医生对当事人的准确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李某“性生活异常”为由判决离婚。李某不服,认为判决书上所写的“性生活异常”一语概念不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李某提出的意见是否值得考虑?(3)俞某诉周某离婚案原告:俞某,男被告:周某,女俞某有睾丸发育不全的生理缺陷,根本不能过性生活,婚前他对周某隐瞒了此事。但婚后周某对俞某的生理缺陷并不介意,而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照顾,彼此颇为融洽。以后俞某经几个医院诊疗,均认为其生理缺陷无法治愈,为不耽误周某的年华,俞某便主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周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自己也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但法院没有采纳周某的意见,而以俞某有生理缺陷,本应禁止结婚的理由判决离婚,可对于此案判决是否合理?笔者也存疑惑。从以上3 个案例可以看出:办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不仅需要查明案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需要懂得一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医学知识。法官点评1(一)生理缺陷不等于应当离婚何为生理缺陷,从广义上说,人体任何器官的缺陷,都可称为生理缺陷。但婚姻法领域里所涉及的生理缺陷不是一般的生理缺陷,而是指影响性行为或者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例如,男子睾丸发育不全,严重包茎,女子无阴道、阴道闭锁、阴道纵隔、阴道横隔以及两性畸形等,就是属于这类缺陷。这类生理缺陷是先天性畸形,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概念上是有区别的。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还指其他未经治愈的性病、恶性传染病、严重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经医生鉴定为不能结婚的其他疾病。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生理缺陷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是有区别的。例如,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分别列为两项,这说明二者不属于同一概念。由于考虑到生理缺陷的情形并不多见,并且我国未实行婚前强制健康检查制度,所以1980年《婚姻法》删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规定。据此,有的人误认为“生理缺陷”包含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内,上述阮某与潘某离婚一案的处理即是源于此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把男性阳痿、早泄和性取向不同于常人等当作生理缺陷,这是一种误解。男性阳痿、早泄是比较常见的,主要是由精神因素或体内其他脏器的病变所引起,不少阳痿、早泄的男性患者经过适当治疗是可以痊愈的。在原告以男性配偶阳痿、早泄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中,有的被告原来性机能正常,只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引起性机能失调。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尤须慎重对待,不能轻易判离。上文关联案例 2 中,某法院以李某性生活异常为由,而判决他与女方离婚。其实“性生活异常”的含义很笼统,生理缺陷可以造成“性生活异常”,男性患阳痿、早泄等疾病也可以引起“性生活异常”,精神因素也可引起“性生活异常”。有的“异常”是长期的,有的“异常”是暂时的,上述判决中的“性生活异常”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不得而知。这是法官对于生理障碍的概念未弄清楚,案件事实未查明的表现。上述情况表明:在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时,涉及医学方面的问题,审判人员应当请教有专门知识的人。还应当劝说当事人去医院检查,以明确能否手术治疗。只有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同时查明生理缺陷一方的生理状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有这样一个案例:女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是男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过性生活。法院在男方未经医院确诊的情况下,即根据女方所诉理由判决双方离婚。后来男方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性器官未见异常”。因此男方不服判决,致使法院工作被动。还有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虽有生理缺陷,但法院未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查能否治愈,即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及至当事人经过手术治疗,医生认为可以过性生活以后,当事人即不服判决,缠讼不休。这些事实说明,审判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全面查明事实,尊重医学科学,不可草率行事。法官点评2(二)此类案件是否一律都要判决离婚生理缺陷的种类很多,程度也各不相同。不能一听说当事人有生理缺陷,就不问具体情形一律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根据医疗机构的临床经验和医学科学的记载,生理缺陷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 无法矫正,也不能发生性行为的。(2) 一般不妨碍性生活,也不妨碍受孕或分娩,无须手术处理,如阴道纵隔等。只有出现症状时,才需要做必要的手术治疗,而且愈后一般都是良好的。
(3)只需做小手术便可矫正的,如女性阴道横隔、阴道闭锁,男性包茎等。即便是先天性无阴道、无子宫的女性患者经阴道成形手术后,虽不能生育,但也无碍性生活。据某医院介绍,该院近年来曾经为200多位这样的患者做过手术治疗。手术成功后,她们都结了婚,而且大多数夫妇都生活得很融洽。鉴于上述情况,对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应慎重对待,不能“一刀切”,要先搞清当事人生理缺陷的性质、轻重和是否可以矫正,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做出适当处理。(1)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矫正,并且夫妻感情又未破裂的,应当通过调解促使双方重归于好,必要时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2)当事人的生理缺陷无法治好,不能过性生活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则应准予离婚。(3)当事人的生理缺陷虽无法治好,不能过性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调解双方愿意保持夫妻关系的,则不要简单判决准予离婚。关联案例部分所举的第3个案例,周某并不嫌弃有生理缺陷的丈夫,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法院仅根据男方有生理缺陷而判决双方离婚,显属不妥。(4)双方当事人都有生理缺陷,婚前彼此已明白相告,为了达到生活上互相照顾的目的而结婚的,或者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仍坚持与之结婚的,如发生离婚纠纷,应尽量调解促使双方和好。例如,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的,亦应准予离婚。法官点评3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7条第2款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其理由是,生理缺陷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一种情形,因此,有生理缺陷的就不应当结婚,结了婚的就应当离婚。这种论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婚姻法虽然规定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外,已不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特别是对于结婚时生理正常,曾生育子女,后一方体质发生变化,不能进行性生活,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更要慎重对待,应尽力通过医疗解决。同时对夫妻感情,要看到有广泛的内容,还有对子女的社会责任。所以,凡因一方或双方有生理缺陷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凡感情没有破裂的,就不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是否需要调解。有的认为,审理这类案件不必调解,可直接判决准予离婚。其理由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来就不应当结婚,如对方提出离婚,就应当照判勿论。也有的认为,审理这类离婚案件同其他离婚案件一样,必须经过调解的程序。其理由有二:第一,《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也确实有必要做好调解工作。例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对青年男女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感情甚好,婚前女方只告诉男方自己从来无月经,但本人也不知道生理上有什么缺陷。女方曾表示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结婚,但男方结婚心切,坚持婚后才陪同女方去医院诊疗。婚后男方才发现女方无阴道,不能过性生活。男方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终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则要求法院暂缓判决,待她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如能治好就不同意离婚;如确实不能治好就同意离婚。但审判人员不采纳女方意见,而是认为为凡有生理缺陷者,无论治疗不治疗都不能过性生活,都应当判决离婚。于是在女方治疗期间,一审法院很快就判决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女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很快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女方经医生诊断为先天性无阴道、无子宫,但有卵巢。经过人工阴道成形手术后,医生认为她最不能生育,但可以过性生活,可以结婚。可惜此时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然而离婚后男方对女方还有感情,曾向女方的邻居打听女方的治疗情况和健康情况。此类案件,如果判决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准予当事人双方不离婚也许是有可能的。这个案例说明,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切不可一律判决准予离婚了事,而必须调查研究,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只要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破裂,一方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又可以治愈,就应当对他们尽力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一方当事人的生理缺陷无法治愈,并且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最好用调解的办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另外,还须注意的是,凡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常羞于启齿,更不愿被张扬出去。有的当事人因生理缺陷情况被披露而大为不满,甚至为此而缠讼不休,故对这类案件应当作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判决书中也最好隐去涉及生理障碍等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于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不能治愈,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离婚案件,是否要判决离婚?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无法治愈,夫妻不能过性生活,即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亦已失去夫妻意义,应当判决离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使一方有无法治愈的生理缺陷,也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法律上看,1950年《婚姻法》虽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1980年《婚姻法》已取消了上述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就是考虑到有些生理缺陷者为了达到相互照顾的目的,愿意结为夫妻。既然生理缺陷者自愿结婚尚且不在法律禁止之列,那么已经结婚的,如果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当然就不应当判决离婚。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也以不判决离婚为宜。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有生理缺陷,并且婚前对女方作了隐瞒。但婚后双方互相帮助,感情还好。后来男方经医院诊疗,已知自己的生理缺陷无法治愈,且无法正常过夫妻性生活,主动提出离婚。而女方却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不错,自己又患有慢性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白头到老。但法院并未采纳女方意见,而以一方不能过性生活为由,判决双方离婚。这个案例的处理结果非但不能解除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双方生活上都会遇到不少困难。裁判精要我国《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结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和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法治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结婚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应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选择权。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种则是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附:计算公式)
【条文】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现象。此时,房屋价款中包含另一方的价值投入,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有不妥。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不动产登记由一方完成或在一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缺乏依据。可以说,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此类房产时,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依照《民法典》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公平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利益,必须慎重把握。 一、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房屋纠纷时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有一个隐含条件,就是夫妻双方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双方财产各自分开,基本不存在本条规定的贷款房屋如何判定所有权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后,意味着购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符合本条适用的情形。 (二)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作为购房时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最低比例约在20%,在房价高企的如今,首付款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钱投入。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中相应的价值部分不可避免地带有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从现实来看,多年来房价持续呈现上涨走势,首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对应部分的款项金额也在慢慢扩大。这种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人民法院必须给予保护。假如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婚前,但首付款是由男女双方共同分担支付,就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条件。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本条第2款规定,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将另一方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对方补偿。 (三)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成立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不排除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保留有一部分个人财产,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个人财产的情况。如住房贷款的偿还一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是个人财产,就不能认为购房款包含夫妻共同的投入,也就排除了房屋的一部或全部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还贷使用的是否是个人财产,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方能认定。一般而言,认定是否满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方面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另一方面,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则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 (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房屋的购买满足前三个条件,一方为结婚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房,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但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一方将房屋赠与另一方的,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条。而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是在婚前或婚后,不影响本条的适用。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婚前签订,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发生于婚前,与另一方无关。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如果不动产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转化论”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不妥,夫妻之间并非简单的合作关系或者单纯的经济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体现的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仅延续了家庭财产共有的传统,也反映了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家庭伦理。婚姻家庭法维护的不仅是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并且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密切相关。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因不动产登记时间或另一方参与了贷款偿还就发生改变。 二、房屋的处理以双方协议为先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置分割属双方私人事务,尤需坚持自愿原则。只要不危害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出方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当是最好的办法。因此,本条规定,“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才需介入,按照本解释建立的规则进行判决。 本条第2款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是对一方婚前签订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处理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时,并非必须采取本条规定的方式,将房屋判归登记一方,也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 对于如何给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的问题,除房屋原购房款部分的价值外,取得产权的一方还应当向另一方补偿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价值,夫妻双方能够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的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
本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产的现值×50%。
举例说明,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是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为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万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万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元÷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一方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50%)。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购房一方继续偿还。
本条规定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给另一方更多补偿或将房屋判归并非首付款支付方所有。如果房屋离婚时子女两岁,需要随女方生活,女方另有居住房屋但经济困难,则首先考虑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分割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给女方多分。如果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将该部分全部分给女方才足以体现上述原则,也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离婚时非首付款支付一方没有住处,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66条和第1090条规定,判决一方给予帮助,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保障没有住处一方的生存权利。
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了解贷款归还情况,按揭贷款是将所购房屋设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人偿还贷款的担保。一般而言,还贷义务与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于同一当事人。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极可能导致贷款人拒绝还款,房屋最终可能被银行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反而损害了取得房屋产权一方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一些当事人双方均为再婚者的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于前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通过所在单位签订预售房合同或者登记参与房改,购买房改房,在购房时享受本人与前一配偶的工龄优惠,但直至原配偶死亡后,该当事人再婚前才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的,因所购房屋系房改房,购房款的绝大部分为此当事人与原配偶工龄优惠,因此,不宜适用本条判决房屋的归属。
2.在决定将符合本条规定的房屋判决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所有时,务必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购房者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
3.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
4.如果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远远高出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5.如果婚前购房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离婚时不具备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此能力,则为了避免案涉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另一方要求取得所有权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即使购房的情况类似,也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4,婚前买房,婚后办证,房子是夫妻共有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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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王某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王某的妻子李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房屋系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要求确认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50%共有份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
经法院查明,2017年,被执行人王某以60余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了案涉房产,王某的父亲支付给张某购房款32万元。2019年王某与李某结婚。2020年,王某的父亲又付给张某购房款13万元。同年,王某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在结婚前,王某一方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虽然案涉不动产权证是在王某与李某结婚后办理的,但案涉房产并未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而是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李某对此应早已知情,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王某婚后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婚前个人购房行为的延续,是对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确认。综上,案涉房产应是王某婚前个人购买,并且婚后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应确认为是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异议人(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房产承载着夫妻对家庭幸福美满的期望,房产归属一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关注的重点。婚前一方出首付款,房屋落在出资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的,司法实践认定该房屋是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还款支付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分,尚未偿还的款项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王某在婚前购买楼房并支付一定房款,同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才取得了案涉房产的物权,但婚后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婚前购房的后续必然行为,不能改变王某在婚前已取得房产的事实,也不能单纯把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6,岳父母去世留下三栋房屋,丧偶女婿能否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判了
家族的基因在传承,而财富也通过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等方式在家庭中传承,这一生命和财富传承的过程构成了我们人类文明的根本和基础。因此民法典设立了继承编这一重要篇章,占据了家事审判的半壁江山。
近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涵盖了口头遗嘱效力认定、代位继承、诉讼时效、丧偶女婿是否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一系列在继承纠纷中常见的情形。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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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集里街道的周先生和刘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和小女儿分别婚嫁另行居住。为了房产有人居住,老人的二女儿周女士选择了招婿入门,以继承家业,1997年,周女士与李先生结婚,但婚后因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便于2004年收养了女儿星星(化名),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从此,李先生一家三口跟随岳父岳母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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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李先生的妻子周女士因突发疾病离开人世,在随后的4年时间里,岳母和岳父也相继去世。不过,在妻子去世后,李先生一直照顾着长期卧病在床的岳父和岳母的生活起居。岳父周先生生病期间,其大女儿抽空也会回娘家帮忙照顾,小女儿因为在广东做生意没有回家,岳父的丧葬事宜也全部都是他一手操办。
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但其中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周先生去世后,李先生认为,老人生前留下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理应由他及养女继承,“岳父在生病期间立有口头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所有财产都交由我和养女继承,很多邻居都可以做证。”但李先生的这一说法,并未得到周先生另外两名女儿的认可,在要求分割并继承父亲遗产未果后,将李先生及其养女星星(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先生共同继承并分割父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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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产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实践中遗产的类型主要有:
1、自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3、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股权和合伙权益、数据和虚拟财产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不宜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认定其中一栋办有手续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作为遗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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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口头遗嘱VS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就口头遗嘱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因没有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载体加以固定,口头遗嘱的内容极易被篡改或者伪造,同时由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不同,不同见证人也可能对于同一份口头遗嘱存在不同的理解,此时如存在争议,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其真实意愿已经无法进行核实、查证,所以,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当危急情况不复存在时,立遗嘱人有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条件,应当尽可能选择其他具有稳定性的遗嘱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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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先生申请了两位证人证明周先生立有口头遗嘱。但周先生在立完口头遗嘱至去世之时,尚有十余天,他神志清楚,能够与人正常交流,已经解除了危机情况,可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周先生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丧偶女婿是否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般来说,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但是对于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也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李某与妻子共同赡养岳父母,并在妻子过世后与其岳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主动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照顾生病的老人直至病故,亦为老人操办身后事,几乎尽到了对其岳父母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鉴于李先生对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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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继承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规定了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因二女儿先于周先生和刘女士死亡,故由二女儿的养女代位继承相应的份额。
五、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本案继承的发生有两个时间,一是2013年11月19日刘女士去世,二是2016年12月31日周先生去世。刘女士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李先生及其养女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其余继承人的侵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在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遗留的房产未处理前,继承人均可要求继承分割。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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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法院判决,两名原告和李先生及其养女对于2016建设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周先生名下的存款70000元及孳息由四人各继承17500元及相应孳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