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好意同乘”出车祸,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和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张某就其损失将被告江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由江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认为己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陈某认为无偿搭载原告张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己方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损失,是否应由陈某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亦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司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故法院会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逆行与机动车发生事故 责任该如何划分?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多,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当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逆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吧~
01基本案情
去年7月,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管某为此住院治疗29天。经认定,王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负全部责任。
后管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9万余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逆向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负全部责任,但鉴于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有较高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更应负有较重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扣减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后,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03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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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珊 济南市莱芜区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
关于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非机动车一方就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车一方也更为严格。机动车一方因投保相应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
最后,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及认定标准,最后一条你肯定不能理解!
摩托车主经常会遇到交通事故问题,至于怎么定责,很多人不清楚,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共五类,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全部责任:一方故意或严重过失,如酒驾、闯红灯等导致事故,或者肇事后逃逸(全责承担100%赔偿责任)。
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划分(双方均为机动车主责承担7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事故,机动车主责承担80%)。
同等责任:双方过错相当(一般各承担5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事故,机动车承担60%)。
无责任:当事人无过错(如正常行驶被机动车追尾;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即使无责也需承担10%)。
最让大家不能理解的是这最后一条:车主与行人发生事故,车主无责任的情况下,也要赔钱,承担10%的损失!这可不是我乱说的,这是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看到了吧,正儿八经交通法规定的,这条规定一般被称为“无责赔付条款”。之所以这么规定,旨在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权益。
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造成的危害也更大,因此也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确保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救助。
其实这样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有一圈钢铁保护,相对于车外的路人,坐在车里的人可不就成了“强者”吗?!
有些朋友会问了,那这个无责赔付10%到底是多少呢,该怎么计算呢?
举例来说吧:如果一辆摩托车正常行驶,一辆骑自行车的人突然闯红灯横过马路,被摩托车撞倒,导致10级伤残,自行车主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万元,摩托车主应该向自行车主赔偿多少呢?
4交通事故中,伤者有多个伤残等级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实践中,各种事故造成的伤害轻重不一,但往往会导致受害人身体不同部位伤残。有时经过鉴定,还会得出两个或以上的伤残等级。目前,计算残疾赔偿金各法院做法不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规定,看上去又十分繁琐。为快速掌握计算方法,现整理一套简便算法供大家参考。
计算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涉及到伤残系数,多级伤残中还涉及到附加指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分为一级至十级,一级的伤残系数为100%,十级的伤残系数为10%。附加指数是存在多级伤残时使用,一级伤残时,不设附加指数,伤残赔偿比例累计最高不超过100%。在多个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以最高级别的伤残比例正常计算,其余的伤残附加指数为正常标准的10%计算。二级伤残附加指数为9%,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二级以下伤残赔偿比例累计最高不超过受害人实际伤残最高等级的上一级。
计算公式
以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68元为例,如果某人在一起事故中受伤,受害人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残疾,五级残疾为最高级(系数为60%),剩余的九级和十级残疾仅计算附加指数2%和1%。
如果受害人未满60周岁且没有责任,则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421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60%+九级残疾附加指数2%+十级残疾附加指数1%),即42168元×20×63%=531316.80元。
云南省残疾赔偿金标准
十级伤残赔偿金=84336元。
九级伤残赔偿金=168672元。
八级伤残赔偿金=253008元。
七级伤残赔偿金=337344元。
六级伤残赔偿金=421680元。
五级伤残赔偿金=506016元。
四级伤残赔偿金=590352元。
三级伤残赔偿金=674688元。
二级伤残赔偿金=759024元。
一级伤残赔偿金=843360元。
重大变化!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无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无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 附:最新规定+理解适用+典型案例
最新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理解适用
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对此没有了解释余地,因此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已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尚某娟等与祝某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605号
【裁判要旨】关于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18日,对上述新规定尚不适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 典型案例二:邵某贤、李某娟、李某慧、李某兴与李某民、刘某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517号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殡仪馆费用2480元,相应费用均已涵盖在丧葬费之中,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丧葬费,故不予支持。
首先是交强险赔偿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1800元的医疗赔偿、18000元的伤残赔偿,共计19900元,然后再用10万元-19900元=80100元,然后,摩托车主还要承担这80100元里面的10%,即8010元。
虽然这项规定体现了关怀弱者的原则,但往往被碰瓷的人利用而进行敲诈,因此,遇上碰瓷嫌疑的人,要坚决不私了,并立即报警,因为碰瓷的人在交警的事故中有案底,见到你认真了,他就会遛走的!